二、注册并使用“云小白”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从事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登记注册“云小白”字号的时间虽早于原告受让上述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的时间,但因山东云小白公司持有和使用该字号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同时,原告重庆江小白公司与三被告的经营业务均包括酒类产品的经销,存在着竞争利益的冲突和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涉案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因山东云小白公司使用“云小白”字号的被诉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可见,如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使用,且容易引起混淆误认的,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拥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商标的基本功能即标识商品、服务来源,而企业名称及商号系经营主体的名称,本身并不直接区分商品来源,两者用途不同,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区别意义不同,所以注册商标对于企业名称并无绝对排斥力。一般情况下,在被告正常标注其企业名称时,相关公众如会将其商品与原告商标混淆,往往是因为原告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意识中已有较深印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可能不当的攫取竞争优势,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如果被诉侵权标识与在先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近似,则混淆误认就无从谈起,只有两者相同或者近似,且容易造成商品来源和身份关系的混淆误认才可能破坏正常竞争秩序,也才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3.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以及上述条款中“擅自使用”的规定,可见该条款规制的行为应针对具有“搭便车”等攀附恶意的仿冒混淆行为,该项构成条件与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构成要件是统一和呼应的,因为一般情况下,市场经营者只有仿冒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才可能攫取到额外的市场竞争优势。
具体到本案,首先,虽然涉案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商标即属于此种情况,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享有。且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通过实际使用以及纸质媒体、网络平台等宣传,截至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注册时,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次,权利商标为“江小白”三字,为无特定含义的汉字组合,与核定使用的酒类产品亦无特定联系,具有较高显著性;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企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往往是最具显著性的识别部分,本案中,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的字号“云小白”与权利商标“江小白”均完整包含了“小白”二字,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在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消费者仍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小白”二字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仍容易将原、被告的产品混淆,或者误以为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最后,如前所述,山东云小白公司注册成立时,涉案“江小白”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但其并未予以避让,仍然登记注册了近似的字号并进行使用,同时结合山东云小白公司申请注册或受让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数个商标的事实,难以认定其对该字号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
综上,在原告“江小白”商标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将“云小白”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实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具有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