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云小白”字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723元,由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已交纳),被告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 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闫永廉
审 判 员 刘世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