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喜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英皇骆驼商标 驳回复审案件顺利成功

第371299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泉州市英皇骆驼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29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1101群组和1108群组的“龙头”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0611号商标、第68867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61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指出放弃1101群组的具体商品,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对1101群组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认可。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龙头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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