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喜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第20类开物商标异议案件顺利成功

第34537206号“开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深圳开物木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对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开物木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对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537206号“开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物”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展示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38427号“开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细木工家具;软木工艺品;枕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537206号“开物”商标在“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家养宠物窝;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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