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名称与商标冲突时商品与服务的判断。大家都知道,“互联网+”是近几年我们国家从上到下广泛被提倡的一个概念,但是我觉得在有些基本问题的判断上还是要回到“+互联网”的状态,这是我想表达的一个中心思想。
这是有关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原告“嘀嘀”和“滴滴”两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5类和第38类,被告最初使用的是“嘀嘀打车”,后因避免纠纷改成“滴滴打车”,最后因为业务发展的需要改成了“滴滴出行”。原告商标注册的服务项目包括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和替他人推销和第38类——有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
1.当事人主张
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菅效率的作用。原被告对被告所从事的上述服务具体内容并无歧义,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意见不同,具体来讲:
原告认为该服务过程中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网络的电讯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性质的内容,具体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而通过软件管理,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原告认为以上过程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认为其服务性质不属于上述两类服务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2.法院审理
关于第35类服务。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原告列举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被告对自身经营釆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并非同类。而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关于第38类服务。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被告经营的项目即为此类。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法院认为,滴滴打车虽然在服务过程中用到了电信的技术,但并不能仅仅认为其提供的是电信或者计算机信息传送服务,因此,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在先商标为“说曹操”,“曹操专车”是比亚迪公司提供的一个关于约车服务的APP。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和法院审理意见:
第一,被告在网约车应用软件上使用曹操专车标识是否是具有来源区分意义的商标使用;如有,其所区分的是何种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软件商品(APP)还是打车服务?
曹操专车载明“专车”字样,同服务通用名称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相关公众会将其识别为服务商标,借此识别服务来源。此标识虽然是出现在网约车应用程序界面上,和该应用程序同时出现,但是该应用程序并非被告单独提供用于销售的商品,而是作为线上预约车辆、支付费用的工具,需要和线下的运输车辆相结合,才得以完成整个专车运输服务过程。虽然曹操专车附加到的应用程序本身为计算机应用程序,但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该应用程序下载以供消费者作为工具使用,消费者下载时必定看到此标志带有“曹操专车”字样,会知晓此应用程序是用于预约专车服务的工具,此标志识别的是专车服务来源,且知晓该软件不是单独提供的商品,曹操专车不是识别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的来源。故曹操专车标识区分的是服务来源。
第二,被告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服务与原告“说曹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曹操专车的运行模式是通过智能手机应用程序连接司机和乘客,为乘客提供专车接送服务。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环境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网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被告经营的专车运输服务即为此类。网约车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约车服务依赖于应用软件,是网约车服务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并非网约车服务的目的。被告提供网约车运输服务,虽与软件密不可分,但网约车消费者在下载网约车应用软件时,并非意图购买该软件,而是利用该软件在线上约车,网约车消费群体针对的是司机和乘客。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其中容易产生本案争议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其功能和目的是处理、存储和管理信息数据等,针对的是使用该程序和软件进行信息化处理的相关公众。故二者在目的、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亦不存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特定联系。
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
第一、曹操专车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由位居上方蓝绿色的曹操专车图形和下方“曹操专车”文字组合而成,而原告商标“说曹操”为纯文字商标,二者整体结构不相似。
第二、“曹操专车”文字曹操专车为的主要认读,同曹操专车紧密结合使用,已经取得一定市场影响,给相关公众形成了统一的商业印象,共同成为本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曹操专车”由历史人名“曹操”+专车通用名称组合而成,指向专车服务,而“说曹操”商标由动词“说”+历史人名“曹操”组合而成,一般公众通常理解为对“曹操”该历史人物及其经历的评述,故二者文字部分的组成、含义也不相似。
第三、原告未对注册商标“说曹操”进行过实际使用,相关公众未曾通过此注册商标识别其核定的商品,该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而被告曹操专车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通过曹操专车就可以识别曹操专车服务。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来看,也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商标作用一:市场中的通行证
商标是企业品牌文化的精髓,而企业的品牌形象的建立是企业为之奋斗的核心。
在相关的国家或者地区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才能进驻该国家和地区各大型卖场、超市。
企业一般在印刷厂印刷标签、包装或者在各种媒体上做广告宣传都需要出具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在国际贸易中,商标是极为重要的,国际间的贸易离不开商标。
对行政管理部门来说,通过对商标的管理来监督商品和服务质量,为办理质检、卫检、条码创造必备条件。
商标作用二:商战中的旗帜
战旗象征着一往无前的精神,冲锋陷阵的精神动力。战旗代表的都是一支部队的魂,攻占一个阵地后就插上自己的旗子,代表已经被占领,那是荣耀。商标就是企业的这种精神的象征,也是企业商品、服务所占领领域的最直接的表述。
商标作用三:资产中的重头戏
商标的评估价值能增加企业的总资产额,而且越高价值的品牌越能体现出该商标的影响力和企业的经营情况,间接反映出消费者对该商标所标示商品的接受程度。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还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给他人使用,或质押来转换实现其价值。
商标作用四:消费者眼中的识别码
商品在市场上接受社会检验和监督,参予竞争,这种市场竞争是商品品种、质量、价格等多种性能指标的竞争,而这些信息则是通过商标这一桥梁传递给消费者的。利用商标宣传商品、服务,言简意赅、醒目突出、便于记忆,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以吸引诱发其"从速购买"的欲望,从而达到创名牌、扩大销路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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