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43197号《关于第4283160号“黄河稻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稻花香”商标自注册以来,长期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1995年荣获湖北省工业精品展销会金奖、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铜奖等;在1996年荣获96湖北工业精品名牌消费品展销会金奖等;在1997年荣获第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畅销商品、第七届中南星奖金等;在1998年荣获中国白酒行业十佳品牌;1999年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推荐产品;在2000年荣获中国白酒新秀著名品牌等;在2001年被认定为湖北省1999年至2000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中国优质白酒等多项荣誉及奖项。同时,原告通过《三峡晚报》、《中国经济发展论坛》等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品牌宣传,为中国相关所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2005年12月30日,商标驰名(2005)第112号批复曾认定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稻花香”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据以驰名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再次,诉争商标“黄河稻花”与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稻花”,在文字、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割裂了相关公众对“稻花香”商标与原告产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之情形。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7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诉争商标“黄河稻花”与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稻花香”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