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14313号《关于第12520919号“亚洲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8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2232号“亚洲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1149号“亚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3380号“亞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酒类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荣誉证书及实际使用的产品照片等光盘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1431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亚洲狼”与引证商标一“亚洲液”、引证商标二“亚洲”、引证商标三“亞洲”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亚洲狼”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亚洲液”构成,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均由汉字“亚洲”。从商标构成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前两个字完全一致,仅一字不同;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故法院不再对该条款单独评述。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系指相关公众因商标标识而对产品本身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而申请人主张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已经予以评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再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未产生上述消极、负面影响,故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最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当事人使用欺骗的手段或使用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使用了上述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的上述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亚洲狼”,引证商标一为中文“亚洲液”,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均为汉字“亚洲”,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有一字之差,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