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某拥有化学博士学位,长期从事新药研发工作,2000年至2010年间任美国贝达公司技术顾问。张某某系美国贝达公司和贝达医药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达公司,系倍而达公司前身)唯一股东。美国贝达公司系浙江贝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贝达公司,系贝达公司前身)股东,张某某亦曾任浙江贝达公司董事长。
涉案专利名称为“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申请日为2004年4月14日,申请人为上海贝达公司,发明人为张某某、谢某某、郇某某、查理斯·大卫、王某祥及陈某。浙江贝达公司于2007年8月受让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2009年6月,涉案专利获得授权。该专利说明书包含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实施例四部分内容。
王某某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英文专利文稿,创建时间2004年10月14日,修改时间2004年3月30日,发明名称为“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NOVEL GLUCAGON LIKE PEPTIDE ANALOGS,COMPOSITION,AND METHOD OF USE),包含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实施例、权利要求五部分内容。其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表述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差异仅在于文稿权利要求2-6的内容被纳入专利授权文本发明内容部分,而专利授权文本实施例部分新增加了很小部分的测试例内容,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系文稿权利要求的简化。
2010年3月,美国贝达公司与王某某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王某某将是贝达药业(集团)的首席科学家,将被奖励美国贝达公司和浙江贝达股份等。王某某在2013年写给张某某的邮件中表示,浙江贝达公司将其技术申请了专利,张某某对此并未否认,并表示其把整个项目给了浙江贝达公司。
王某某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技术系其任职于第三方公司期间完成的个人发明,因缺乏资金推动该项目,申请专利后没有用途,亦会产生很多费用,故放弃个人申请,而张某某拥有公司,具有研发经费和能力,可以通过公司进行技术产业化,故将该发明成果也即英文专利文稿交给张某某,建议张某某申请美国临时专利和中国专利,双方并无以谁名义申请专利的约定,但有过申请专利产业化后的利润分配约定,张某某将给予美国贝达公司和浙江贝达公司的股份作为补偿。贝达公司、倍而达公司、张某某均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由美国贝达公司研发。谢某某2000至2012年间系美国贝达公司科研人员,庭审中确认其未进行过涉案专利研发。
此后,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系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
【审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技术研发能力,提供的英文专利文稿与涉案专利文本基本一致,修改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被告确认涉案专利由美国贝达公司研发,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系该公司技术顾问,其写给张某某的邮件表示浙江贝达公司将其技术申请了专利,张某某对此未否认;倍而达公司(上海贝达公司)、张某某对专利研发未提供任何证据,发明人之一谢某某亦确认未进行过研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英文专利文稿交付张某某的观点能够成立。
鉴于原告主动将专利文稿交付张某某申请专利,而交付技术成果时并未有将来承担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缴费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后亦从未支付过专利相关费用,此外原告与张某某间约定有申请专利产业化后的利润分配。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鉴于现实因素考量,放弃个人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将专利申请权进行了转让,在此情况下,再主张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确认其为专利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判决确认王某某为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系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争议产生于发明创造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和专利权归属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
一、原告是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
首先,原告在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先后毕业于兰州大学和耶鲁大学,拥有化学博士学位,亦曾长期供职于全球知名药企默克制药公司加拿大研发中心,从事新药研发。此后,归国后亦被江苏省引进为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现任中国科学院上海有机化学研究所生物与化学交叉研究中心课题组长。2000年至2010年间,原告亦为美国贝达公司技术顾问,在《贝达药业(美国)为王某某博士提供的合作条件》中,美国贝达公司亦将聘原告担任贝达药业(集团)的首席科学家。上述证据充分体现了原告在医药化学领域具有较高的科研水平,而涉案专利技术涉及胰高血糖素样肽类似物、其组合物及其使用方法,用于治疗糖尿病和其它与促胰岛素肽相关疾病,以及与胰高血糖素水平相关的胃肠道功能活动性疾病,与原告多年从事的研究领域属同一技术领域。
其次,原告提供的英文专利文稿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英文专利文稿的修改时间为2004年3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4月14日;该文稿所保存的文件夹“zw-GLP-1”,其中zw与原告名字缩写相符,GLP-1指胰高血糖素样肽-1,与涉案专利名称相符;该文稿涉及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实施例、权利要求五部分内容,将其与专利授权文本内容相比较,两者表述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差异仅在于文稿权利要求2-6的内容被纳入专利授权文本发明内容部分,而专利授权文本实施例部分新增加了很小部分的测试例内容,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系文稿权利要求的简化,亦即涉案专利所涉技术内容在原告先前文稿中均已体现。
再则,涉案专利申请权由浙江贝达公司受让自上海贝达公司,而被告贝达公司(浙江贝达公司)、倍而达公司(上海贝达公司)、张某某均确认涉案专利系由美国贝达公司研发。张某某系美国贝达公司、上海贝达公司唯一股东;原告2004年间也即涉案专利申请期间系美国贝达公司技术顾问;原告在2013年8月21日写给张某某的邮件中表示,浙江贝达公司将其之前设计的核心技术申请了专利,张某某对此并未否认,还表示其把整个项目都给了浙江贝达公司,如果有真正价值的话,应该和浙江贝达公司谈判。被告倍而达公司(上海贝达公司)、张某某对于涉案专利研发并未提供任何研发证据,而该专利列的发明人之一被告谢某某亦确认其未进行过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英文专利文稿交付于张某某的观点能够成立。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涉案英文专利文稿交付于被告张某某,再由上海贝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能够成立。
二、原告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般而言,个人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系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能否认定其为专利权人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已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他人。
首先,原告主动将专利文稿交付被告张某某申请专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其没有实体公司,个人缺乏资金推动该项目,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后没有用途,亦会产生很多费用,故放弃个人申请,而张某某拥有公司,有研发经费和能力,可以通过公司进行技术产业化,故将该发明成果交给张某某,建议其申请美国临时专利和中国专利,而当时双方之间并无关于申请专利时发明人、专利权人的约定。
其次,原告并未有承担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相关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承担过相关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将涉案专利文稿交给被告张某某,因张某某有公司,故由张某某申请专利,相关费用亦由公司来缴纳,也即原告交付技术成果时并未有将来承担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缴费义务的意思表示,而此后原告亦从未支付过专利相关费用。专利申请过程中及授权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申请费、实质审查费、登记费、年费等各项费用,该些费用缴纳系专利得以授权和维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也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原告却从未承担过该项义务。
再则,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申请专利产业化后的利润分配约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交付专利文稿予张某某申请专利,张某某将给予原告美国贝达公司和浙江贝达公司的股份作为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原告与美国贝达公司2010年签订的《贝达药业(美国)为王某某博士提供的合作条件》中约定,美国贝达公司将给予原告200万股美国贝达公司股份以及300万股浙江贝达公司股份,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亦能相佐证。虽然原告称上述承诺并未兑现,但并不能否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原告交付技术成果由张某某申请专利后双方利润分配的约定。
综上,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鉴于现实因素考量,放弃了个人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将专利申请权进行了转让,在此情况下,原告再主张专利申请被批准后确认其为专利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以上来源于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