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专利权的许可属私权领域,公权力应尽量避免介入,但标准必要专利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属性,涉及公共利益,特别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还是应提供司法的救济途径。在2013年华为诉IDC专利许可费案中,IDC也曾提出许可费应双方自行协商,法院不应介入,被法院拒绝。中国最高法也增加了新案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之后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经充分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可依法提起诉讼。
早期中国法院对于标准专利纠纷的处理立场还是明显偏向于保护实施人利益的,2008年最高法在回复辽宁高院关于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函件中,提到专利权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视为其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这一立场在2012年有了很大的转变,默示许可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判决中被废止,许可费标准则在2013年的华为诉IDC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中,转变为专利权人可要求实施人支付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费。之后出台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更是正式明确了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可构成专利侵权,应按FRAND原则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许可费,从而与国际主流司法观点趋同。
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处理与普通专利纠纷有明显不同:
1、 专利权人的侵权举证难度大为降低。与普通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要举证实施人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内不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只需证明以下两点,从而举证责任大大减轻:
1) 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
2) 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标准必要专利所对应的标准。
如果被诉侵权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须就未实施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举证。
2、 法院的禁令颁发更加谨慎,鉴于标准必要专利特有的公共属性,一般只在实施人有明显过错情况下才会颁发禁令。
3、 专利权虽属于私权,但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收费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FRAND原则。
4、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可提请法院进行裁判,但需双方此前已充分协商而无法达成一致。
5、 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支配地位已基本被确认,专利权人如行使权利不当,有被依据反垄断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如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至10%的罚款。2015年高通即被发改委按中国境内销售额的8%处以60.88亿元的罚款。即使未被行政机关处罚,专利权人亦有可能被法院判令赔偿实施人的损失,如2013年IDC被广东高院终审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赔偿华为2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