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和执法建议


著作权的“私权”性质和执法建议

  《TRIPS协定》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包括著作权。也就是说,著作权是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适用民法,而非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民法通则》也对著作权作了专门界定。

  公法的执法主体包括政府、公检法等;私权的执法机关通常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实行民不举官不究、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由当事人主动维权,并承担维权成本和风险。法院是最终的判决机构。显然,适用民法。

  在特定情况下,作为私权的著作权问题也会成为公共问题,需要公权机关按照公法执法。当著作权问题涉及公众利益时,代表公众利益的公权机关就应当按照公法执法,但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适用民法。

  我国长期实行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用行政机关的资源弥补我国法院资源的不足。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并不因此改变。“行政执法”本质上应为遵循民法的行政机关执法,包括受理当事人举报、立案、质证、辩论、调解和赔偿裁决等,而非利用公权代替当事人取证、冻结、查封和罚款充公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法出版物没有著作权,有著作权的必不是非法出版物。可见,“打非”是公权的事,著作权维权是私权的事。两者执法依据迥异,方式也不同。

  建议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行政机关执法的民事执法和公权执法两种性质不同的执法方式,以及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执法的判别标准。为加强行政机关民事执法的力度,可考虑增加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赔偿裁判权。此外,为补充法院执行庭资源不足,对法院终审判决拒不执行的,应视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可考虑允许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用公权执法方式强制执行。

——来源于 人民政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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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

     1)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2)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3)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4)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5)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6)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7)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8)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对著作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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