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定曲阳富城庄园二期业主什么时候能得到退款补偿

王兴林与曲阳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12-21

文书首部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民初1762号
原告:王兴林,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然(系王兴林妻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曲阳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小南关。
诉讼代表人:高立敏,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王兴林与被告曲阳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2020)冀0634民初1688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兴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然、被告光大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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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王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及利息等13741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的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房一套,位于曲阳县,当时价格为2740元每平方米,交房款时按151.34平方米收取的房款,现在实际面积为147.42平方米,(相差3.9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2740元计算为10741元),以及从2014年至房产证登记时这些年多收的物业费和暖气费、利息等费用3000元,对于多收取的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拒不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光大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程序欠妥,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原告应待法定代表人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或者继承完毕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不具备此要件;2、原告主张返还取暖费、物业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公司并非不退还面积差的房款,只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2日病故,加上今年疫情因素,导致公司所有事务不得不推迟顺延,且在复工复产后公司已经陆续办理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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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手续,被告衷心希望原告撤回诉讼,等待被告有序办理退款手续,以促双方对此事件有圆满的结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住宅、公寓开发销售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2028年7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俊京于2020年1月22日病故。原告购买被告经营开发的曲阳县富城庄园A区5号楼3单元1502室房产一套。原告提交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51.34平方米,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显示购房总价款414,672元,贷款金额290,000元。2020年3月23日曲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有房证明证实房屋坐落太行路653-1号富城庄园A区5幢3单元15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7.42平方米。发票载明的建筑面积比有房证明载明的建筑面积多3.92平方米,合房款10,741元,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有房证明、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光大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原告称取暖费和物业费均交给了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利息为自购房之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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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涉案房产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照法律规定,应据实结算,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面积差购房款10,7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74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将取暖费和物业费交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至房产证登记时多收取的物业费、暖气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程序欠妥,被告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死亡,原告应在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或继承完毕后,再提起诉讼。因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在经营存续期间,而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能导致公司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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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曲阳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林房款10,741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兴林负担15元,被告曲阳县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员  康艳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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