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力欧”与“乐高”构成近似商标吗?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台山市乐高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台山乐高文体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公司)的“乐高力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第968951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台山乐高文体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2017年4月24日,乐高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山乐高文体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乐高力欧”商标是否与第三人“乐高”等引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等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并进行了辩论。


原告台山乐高文体公司诉称: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是在其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基础上拼合而成的。被告对第三人“乐高”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与其共同使用产生较高知名度及是否形成对应关系认定不清。诉争商标与第三人“乐高”商标共存多年,并未发生混淆情形,原告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第三人权益。另外,诉争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原告将遭受很大损失。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并辩称:诉争商标“乐高力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乐高”,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第三人已将中文“乐高”商标与外文“LEGO”商标共同使用并使之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二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考虑到第三人“乐高”、“LEGO”均系非固定词汇,其整体独创性较强,且原告具有知晓第三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第三人“乐高”商标相联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乐高公司则当庭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意见,具体陈述如下:一、诉争商标与其“LEGO”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原告具有抢注商标的恶意,其注册行为系攀附第三人的知名度。


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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