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喜关于第29302621号“小猪佩奇”无效宣告案件成功予以维持注册——绿智知识产权

关于第29302621号“小猪佩奇”商标

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28号

  申请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瑞巴特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29302621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的授权签章均为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而申请人与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该委托书已过授权期限。我局依法向其送达了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其补充提交新的授权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新的授权书。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与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书已过授权期,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已无代表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权限。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关于第29302621号“小猪佩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7428号

  申请人:浙江留锋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瑞巴特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9302621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小猪佩奇”动画片在我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大的影响力,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客观上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330796号“小猪佩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书;2、网络宣传使用资料;3、荣誉资料;4、相关合同、协议;5、宣传使用图片;6、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相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4年9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全权代理其行使相关法律手段来维护其知识产权权益,故申请人为引证引证商标的适格主体。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藉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不易导致公众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10月29日


上一篇:绿智知识产权新闻热点下一篇:积极贯彻落实《公司法》 推动存量公司依法调整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