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绿智知识产权成功代理第46552548号“怡卤鲜 YILUXIAN”商标 无效宣告案件

关于第46552548号“怡卤鲜 YILUXI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3735号
  申请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天石利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泉州米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西湖1号7幢603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46552548号“怡卤鲜 YILUXIAN”商标

(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
上百件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占用了公共资源。且被申请人
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大量抛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
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怡卤领鲜”
商标及商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
并具一定影响“怡卤领鲜”商标及商号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
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交易平台商标转让信息截图
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
年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其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7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5

类、第9类、第11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3类、第34
类、第36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名下50余件商标处于转让或待
售状态,包括第46552548号“怡卤鲜 YILUXIAN”商标、第57202197号“呈
小卤”商标、第46547196号“卤怡份”商标、第16053752号“韩茨”商标、
第16042033号“媞芬”商标、第40996979号“韩雅苏”商标、第40955923号“ONHO”商标、第40844364号“SVKO”商标、第40739653号“ORNY”商标、第40736426号“ORVO”商标、第40648109号“NRCO”商标、第40612718号“雏茶”商标、第22785886号“潘掌柜”商标、第18441642号“奇蒂小羊 QDXY”商标、第18372592号“奇姆熊”商标、第18359998号“罗迷熊 LOUMEEBEAR”商标、第17520857号“纪米奴”商标、第16416401号“吉蒂熊”商标、第16257720号“华菲船长HUAFEICAPTAIN”商标、第16201965号“敦朵”商标、第16068749号“优米小羊 UMEESHEEP”商标、第44053329号“缇芙琳”商标、第43899039号“DPMY”商标、第44113228号“XRCN”商标、第43777957号“BZW”商标、第43697718号“JZNY”商标、第43558764号“FHCK”商标、第2/443431188号“XMWO”商标、第43343597号“FRNP”商标、第43245266号“AUHM”商标、第43135033号“FHVN”商标、第42877290号“韩吉丽HGVN”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文字
“怡卤领鲜”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文字作为商标及商号使用在与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
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97件
商标,涉及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50余件商标处于转让或待售状态。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无合理或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
以评述。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
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
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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