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含“柴窑”2个字,行不行,以案例带您了解商标注册真相——绿智知识产权

第41415525号“丁蜀柴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宜兴市苏合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波斯卡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15525号“丁蜀柴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丁蜀”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丁蜀镇”,申请商标并无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没有掩盖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更没有欺骗消费者 ,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丁蜀窑场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的史料记载、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丁蜀柴窑”中“丁蜀”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丁蜀镇”,通常认为“柴窑”是指以柴为燃料烧制陶器的陶瓷传统生产方式,区别于目前普遍使用的燃气窑和电窑,“柴窑”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生产方式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0976321号“如璧柴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景德镇如璧堂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76321号“如璧柴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通过初审或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联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表现形式的汉字组合“如璧柴窑”,其“柴窑”本是后周世宗帝的御窑,创建于五代后,为我国古时五大瓷窑之首。器物具有“青如天、明如镜、薄如纸、声如磐”的特点,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厨房用具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1415494号“丁蜀柴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宜兴市苏合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波斯卡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415494号“丁蜀柴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丁蜀”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丁蜀镇”,申请商标并无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没有掩盖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更没有欺骗消费者 ,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丁蜀窑场和宜兴紫砂传统工艺的史料记载、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丁蜀柴窑”中“丁蜀”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丁蜀镇”,通常认为“柴窑”是指以柴为燃料烧制陶器的陶瓷传统生产方式,区别于目前普遍使用的燃气窑和电窑,“柴窑”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生产方式、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公众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5071619号“李氏 毛仔柴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景德镇毛仔仿古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71619号“李氏 毛仔柴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其注册的类别和服务并无直接的关联,不会造成混淆和缺乏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柴窑”二字,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认误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5540071号“云柴窑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昆明我心飞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0071号“云柴窑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大量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有其它类型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
  我局认为,“柴窑”为我国古代的五大瓷窑之首,创建于五代后,本是后周世宗帝的御窑,其器物具有“青如天、明如镜、薄如纸、声如磐”的特点。申请商标“云柴窑火”完整包含“柴窑”二字,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瓷器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5337122号“丹墨斋柴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广东顺德丹墨斋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唛尚标(广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37122号“丹墨斋柴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且柴窑已经消失很久了,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柴窑”为我国古时五大瓷窑之首,创建于五代后,本是后周世宗帝的御窑。器物具有“青如天、明如镜、薄如纸、声如磐”的特点,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3065179号“剑川•柴窑•黑陶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王海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65179号“剑川•柴窑•黑陶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商标整体描绘出了一幅在古老的柴窖里制作出精美黑陶产品的美好场景,而“黑陶”是经柴窑中的烟熏黑而形成的黑色陶器,并非指定商品的原料,更不会造成原料的误认。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初审或成功注册。三、申请商标中的“剑川”明确指向申请人名下位于剑川县的公司,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柴窑”为古代著名瓷窖之一,“黑陶”系我国古老的制陶技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家庭用陶器、茶具(餐具)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技艺、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剑川”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显然,申请商标含柴窑
1,是否触犯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并不取决于申请人是否主观恶意
2,申请商标,含“柴窑”,在注册审查以及评审阶段,相关审查及评审老师,多主张,致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指定商品质量、特点等误认
3,个别初审公告或核准注册的商标案例,不具有普遍性。
4,申请商标也不需要对相关公众利益有 实际损害,申请商标仍需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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