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第11444427号“BOLIMO”商标及第11444613号“搏力谋”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进行口头审理,开启了我国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的实践。时隔两年多之后,该案件有了新进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两份判决书显示,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搏力谋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系以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原商评委所作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商标近似招致纷争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厦门搏力谋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离心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调压阀、车床、金属加工机械、电动刀、喷漆枪、升降设备商品上。
2016年初,瑞士搏力谋控股公司(下称瑞士搏力谋公司)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商标与第G569432号“BELIMO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其“BELIMO”与“搏力谋”商标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气压和液压控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厦门搏力谋公司在明知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意图,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记者了解到,瑞士搏力谋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其“BELIMO”与“搏力谋”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2010年至2013年与中国多地经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参加2012年中国制冷展服务项目合同书与展位租用合同书及汇款证明、厦门搏力谋公司及其子公司搏力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搏力谋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和商品目录、上海搏力谋公司的工商登记公证认证件及审计报告,还提交了厦门搏力谋公司于2014年7月所出具含有“BOLIMO”“搏力谋”“中瑞合资”“搏力谋(厦门)阀门有限公司是由瑞士搏力谋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创办的全资子公司”等字样的出库单、名片及网页信息等。厦门搏力谋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相关购销合同、发票、网站截图和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
为了更加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仅依靠纸质材料审理案件的方式下部分证据质证不充分问题,原商评委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商标引发的相关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瑞士搏力谋公司与厦门搏力谋公司在审理现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质证。据悉,上述案件是原商评委首次进行口头审理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
2017年10月24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阀(机器零件)、离心机、泵(机器)、空气压缩泵、调压阀商品(下统称涉案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厦门搏力谋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尚未大量使用,亦未达到驰名程度,该公司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行为符合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不存在为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注册的情况,未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案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及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
判定标准引发关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瑞士搏力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通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其“BELIMO”与“搏力谋”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而且涉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压和液压控制、调节用具和设备及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均相似,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涉案商品上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瑞士搏力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BELIMO”和“搏力谋”商标在气压和液压控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上述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厦门搏力谋公司在知晓瑞士搏力谋公司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涉案商标,并在市场经营过程中使用该标志进行广告宣传,具有抄袭、复制的主观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厦门搏力谋公司的诉讼请求。厦门搏力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压和液压控制、调节用具和设备及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BOLIMO”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一字之差,构成近似标志;涉案商标“搏力谋”虽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根据瑞士搏力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过对引证商标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其“BELIMO”与“搏力谋”商标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故涉案商标“搏力谋”与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标志。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厦门搏力谋公司是否存在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士搏力谋公司的“BELIMO”与“搏力谋”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厦门搏力谋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BELIMO”及“搏力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仅是对特定主体利益的损害,同时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厦门搏力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对商标近似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定标准,为我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及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关于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法院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断,法院明确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认定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