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正在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法所涉诸多变化引人关注,其中草案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的内容,回应了录制音乐产业长达十余年的呼吁,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受到音乐产业代表、行业专家、知名学者的热议和广泛关注。近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举办了关于草案第四十三条相关问题的研讨会,业内多位知名专家学者及音乐产业代表就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相关话题进行深入讨论。


  立足于公平原则,规范市场振兴产业


  如今,很多国家基于互惠原则,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北京工商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刘筠筠介绍,韩国从1988年便设立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2009年,韩国著作权法规定,商业营业场所播放他人音乐作品实现商业利益也要支付版权税。2009年韩国在世界唱片业排名位居第19位,2015年已上升至第8位,目前韩国唱片公司通过广播权拿到的收入已占到唱片总收入的40%。“由此可见,通过调整立法能够给予录音制作者更好的制作环境,激励更加优秀的录音制品诞生。”刘筠筠说。


  在我国,2018年广播电视实际创收5639.61亿元,而本土录制的音乐产业产值只有35.16亿元,音乐产业收入不到广播电视收入的零头。在刘筠筠看来,此时再不赋予录音制作者播放权已不太切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虽然有学者认为新的邻接权出现,会增加传播机构新的版权费用支出,会带来新的执法和运行成本,但在我国发展和文化产业迅速崛起的过程中,必会催生新的权利保护需求。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在权利需要保护的时候就应予以保护,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势在必行。”


  针对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及市场现状,中国唱片集团总经理樊国宾认为,草案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可以真正改善我国目前音乐市场流量为王的浮躁现状,是一项重要举措,可以弥补之前立法的缺失。“长远看,只有立足于公平原则,给予录音制作者应有的立法保护,录音制作者才能有精力深挖真正有价值的内容,消费者才能得到更好的音乐产品,才符合消费者更长远的利益,对振兴音乐和文化产业起到积极作用。”樊国宾认为,如果能够实现两权的增设和立法,实现音乐产业澎湃奔涌的流动效应,让真正的内容生产从业者可以用权利反哺行业生态,让更多的艺术家走出去提升影响力,我国的音乐产业才能得到长足发展。


  完整的音乐作品是包含词曲作者和录音制作者劳动成果,赋予录音制作者相应的权利将会对推进我国版权事业和音乐版权正版化起到更积极的作用。太合音乐集团高级副总裁刘鑫表示,录音制作者投入大量智慧与精力,却无获酬权利,导致收入渠道单一,这对音乐公司和录音制作者来说是一个缺失。从从业者角度来看,无论是推动正版化还是解决录音制作者经济收入,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应该是必然需要存在的权利;从实践的角度来说,也希望该两项权利可以使未来我国音乐版权更加完整,与国际接轨,在国际上可以获得相应权益价值。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单晓光也认为,录音制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无论技术如何变化,它的智力投入并没有发生变化,甚至可能因为新技术手段的应用而更复杂,投入更大。数字技术使音乐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本质变化,对原有录音制作者的四项权利有很大影响,若不对权利进行调整,就不能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产业很难健康有序发展,更难与国际接轨。在这样的背景下,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不但从理论上合理,从经济上、政治上来讲也都很有意义。


  与时俱进调整,回应产业发展需要


  在刘筠筠看来,承认和认可录音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投入,是回应了产业发展的需要。著作权法应平等对待音乐供给链上的各个环节主体,包括权利设置的均衡和义务设置的均衡。


  “著作权法保护邻接权的重要理论基础是保护智力劳动,著作权法增加第四十三条有充分的法理基础。而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及作品传播形式的变化,导致原有法律给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被挖空,造成法律保护的缺失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林秀芹看来,增加第四十三条可以弥补这个问题,也是顺应技术时代发展的产物。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林子英也表示,录音制作者不仅是连接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桥梁,更是一个市场运营的存在,是实现创作者创作作品和市场运营化、商品化的执行者,要承认这种劳动是一种创作。要平衡市场经济中各权利主体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使音乐市场得到良性有序发展。希望该条款能够保留下来,如果能进一步对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进行明确将会是一个更好的结果。


  在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郭禾看来,当前法律制定的状态已不适应现在的产业发展,造成了制约。中国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年的广告收入和唱片业行业收入的差异对比,直接反应了著作权法对唱片业录音制作者的保护不利。从现有国情、利益平衡、国际立法等层面来看,理应增加此条款。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当年对此项权利作出保留是基于十多年前的状况,既然进入了新时代,就应该用新时代的眼光看待。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李陶则认为,第四十三条只明示了广播权的获酬权而没有明示机械表演的获酬权,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中向公众传播改为公开播送,并从如何收取和分配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角度,建议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完善和落实二合一收费模式、完善和落实费率的协商和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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