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燊博公司)与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茶里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茶里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茶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擅用“chali”标识引发纠纷
茶里公司分别在奶茶等第32类商品、茶和茶饮料等第30类商品、茶馆和流动饮食供应等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3个“chali”商标,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良好的品牌认知。
2018年,茶里公司发现燊博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微博中使用了含“chali”的标识,在其特许加盟项目的宣传推广中、加盟店经营活动中使用了“chali chali(上下排列)”“chali茶里”等标识。茶里公司认为,上述使用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据此,茶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
此外,茶里公司在调查中发现,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
燊博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茶里公司享有的多个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两者使用范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赔3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用权利商标,使权利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了一定的认知。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在店招、宣传招牌和饮品单等上对标识的使用方式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在饮料杯、包装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以上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并作为特许方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诉标识,对加盟店装潢、商品包装等使用被诉标识作出统一要求,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燊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恶意、损害后果以及维权所需的支出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茶里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茶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终审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燊博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产法院。
燊博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属于服务工具,所使用的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一审判决按照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一审法院认定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无不当。在茶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燊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特别指出加盟店数量多和范围广、燊博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等情形,酌情确定燊博公司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