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8月,荣昌公司申请注册第11377130号“肛泰”商标(下称诉争商标),随后该商标核定使用于“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2014年10月,盛康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原商评委经审查,裁定诉争商标维持注册。
盛康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为: “肛泰”系药品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盛康公司诉讼请求。盛康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盛康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分析】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两公司对于“肛泰”属于法定的药品通用名称无争议,且均认可目前市场上仅有荣昌公司生产“肛泰”药品的情况下,对于“肛泰”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注册能否予以维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肛泰”于1995年12月11日至1999年12月10日期间获得新药中药保密品种保护;“肛泰”于2005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获得中药品种保护。在前述保护期限内,市场上仅有荣昌公司生产“肛泰”药品。荣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肛泰”处于中药品种保护期间,荣昌公司于2009 年4月30日申请了“治疗痔疮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因该专利系“肛泰”制备方法专利,这在事实上又排斥了其他市场主体生产“肛泰”药品的机会。正是由于荣昌公司采取了中药保密品种保护、中药保护品种保护、专利权保护等多项措施,故截至目前,市场上除荣昌公司外,未有亦不可能有其他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的“肛泰”药品投放市场。在此特殊情况下,“肛泰”虽属药品通用名称,却实际未被通用化,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