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红是非多”,小说《鬼吹灯》又双叒叕被侵权了。 日前,北京知产法院公开宣判了《鬼吹灯》作者天下霸唱与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犹记去年8月,北京知产法院曾审结天下霸唱诉电影《九层妖塔》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那么,究及此案,出版社的修订界限是什么?出版社的宣传尺限在哪?权利转让前提下的维权之路要如何进行?来和小编一起一探究竟吧~
案情简介
《鬼吹灯》是天下霸唱创作的以盗墓、探险为主要内容的系列小说,自2006年2月发表以来,该系列小说吸引了数千万读者,出版后非常畅销。
基于《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好评和庞大读者基础,天下霸唱在其微博公布准备修改《鬼吹灯》系列小说,几日之后,天下霸唱发现玄霆公司和青岛出版社在当当公司运营的当当网上预售“最新修订版”《鬼吹灯》系列小说,并用“足本无删节”、“最新修订”等词汇来进行宣传,使读者误认为其出版、发行的所谓“最新修订版”小说就是天下霸唱在微博中公布的修订本。
此外,将上述“最新修订版”小说与原版作品进行比对后发现,青岛出版社未经许可,对《鬼吹灯》小说进行了大量修改,天下霸唱遂将青岛出版社、玄霆公司及当当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青岛出版社侵犯了天下霸唱的修改权,且其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但由于天下霸唱已经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玄霆公司,所以不能据此获得赔偿,最终判令青岛出版社向天下霸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天下霸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相应合理支出3千余元。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确认青岛出版社对《鬼吹灯》系列小说的改动属于对天下霸唱修改权的侵犯,关于青岛出版社的虚假宣传行为,天下霸唱仍有可能获得经济赔偿,但基于天下霸唱对此并未举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北京知产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本案需要强调两个事实。
其一,天下霸唱起诉的权利依据是其作为小说作者所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天下霸唱已经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玄霆公司,青岛出版社系根据玄霆公司的授权出版了《鬼吹灯》小说。
所以,本案需要回应的问题便是在出版社已经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其修订的界限,以及在作者已经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前提下,作者能否再根据作品获得经济利益。
01
出版社的修订界限
我们常说的著作权可分为著作权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我们常说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著作财产权,作者可以将这部分权利转让或者许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但前者则被认为是专属于作者本人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属性。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即是典型的著作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出版社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得以出版图书之后,还需要遵守出版管理方面的规范性规定,接受图书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等。因此,对不符合出版要求的内容进行修订是必须进行的,那么怎样的修订才不算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呢?
首先,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可见,图书出版者对于作品的修改,无论是文字性修改还是内容性修改,均应获得作者的许可。
其次,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作品来看,《鬼吹灯》系列图书属于文学性较强,作者写作风格与特点明显的作品,不能简单认为改动几个字就属于“文字性修改”。
例如在《鬼吹灯之巫峡棺山》中,之前的版本有一句话写到“我吃了两碗包面,肚子里有了底”,青岛出版社将其中的“包面”改为“馄饨”,虽然两词含义近似,但是包面属于巫山地区的方言,而本部分的故事即发生在重庆辖下巫山县,当地的特产便是巫山包面,虽属于馄饨的一种,又与北方的馄饨不同。使用当地方言描写,既真实又亲切,使用馄饨则显得“没那味”了。
最后,从实际工作看,青岛出版社在2015年3月至11月便已经着手出版《鬼吹灯》系列图书,编辑与作者都有其认知的局限性,在修订过程中,如果认为有需要修改之处,双方完全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协商,但青岛出版社并未与天下霸唱联系,便径行修改并出版。
通过上述介绍可见,对作品的修改,出版社应注意与作者的协商,对可能存在需要修改的问题,应在征得同意的前提下进行修改。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北京知产法院去年审理的“九层妖塔”案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本案对该相关问题的认定思路是一致的,即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成立,不以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为条件。当然,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青岛出版社的修改行为虽属侵权,但是毕竟修改内容占《鬼吹灯》系列图书全文的很小部分,散落在8册图书之中,整体而言并没有达到歪曲、篡改原作的程度,不能认为是对天下霸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以上,便是对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的介绍,当然,小编这里只是抛砖引玉,期待各位读者对此发表高见哦。
02
出版社的宣传之限
当一本书存在不同的版本时,不知道大家进行选择时会考虑哪些因素呢?对小编来说,秉承“我全都要”的理念,小编首先要看的就是这个版本是不是“完整版”,如果是作者进行修订后的最新版,那更是非他莫属。本案中,青岛出版社在宣传其出版的《鬼吹灯》系列图书时,打出的宣传语便是“最新修订版”和“足本无删节”。那么,这样的宣传是正当的吗?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青岛出版社在修订《鬼吹灯》时,存在侵犯天下霸唱修改权的情形,而且,在天下霸唱已经于微博中表示要亲自准备修改之后不久,便将《鬼吹灯》系列图书出版,对我们这些书迷而言,当然很可能会误以为青岛出版社的版本便是得到天下霸唱许可的修订版,可事实却并非如此。此外,青岛出版社的版本还删除了《鬼吹灯》系列小说在起点中文网、安徽出版社版本中的一些内容,也难以称之为“足本无删节”。因此,青岛出版社采用“最新修订版”和“足本无删节”的表述,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03
权利转让前提下的维权之路
作者在创作完成一部作品后,有时会将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独占许可乃至转让给一些公司,让公司负责作品的传播推广工作,并对涉及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自己则可以继续创作,这种方式不失为简便之举。
写到这里,有读者可能想起来,前面不是说天下霸唱已经把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玄霆公司了吗?他现在还能基于涉案作品再获得经济利益吗?这便是我们要讨论的第三点问题,在作者已经将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情形下,对于不当利用作品的行为,还能进行维权以要求赔偿吗?
这个问题,就要说到我国《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了。著作权人转让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后,将无法再基于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使用而从作品中获取经济利益。
但是,作品的利用途径可不单单限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内容哦,比如,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特定元素,在凝结了作者高度智力创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可以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对于这样的元素,由于不具备独创性,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能无偿、无限制的使用,其使用方式可以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在引发热议的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便认为,《此间的少年》是江南重新创作的作品,并非改编自金庸的作品,并未侵害金庸所享有的著作权。但是,江南未经许可使用金庸作品中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予以出版发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说专门法是以法定专有权为核心对权利客体作品进行直接的、积极的、专门的保护,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规制法,就是对作品的其他市场使用行为提供间接的、消极的、兜底性的保护。所以本案中,虽然天下霸唱已经将《鬼吹灯》系列图书的著作财产权转让,但对涉及该图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
当然回归到案件事实,还需要注意的是,天下霸唱虽然可以主张权利,但对于其损失仍应当举证,由于天下霸唱并未就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所主张的名誉受损足以在针对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予以涵盖。因此,天下霸唱关于青岛出版社、玄霆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500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并未支持。
法官提示
正如在《九层妖塔》案所传递的信息,在获得改编权的前提下,电影的创作者们仍应当遵守其所获得权利的界限,本案中,出版社在获得授权出版图书的情况下,虽然有修订原作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也应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并且在宣传时,亦应当实事求是。
小编深知,作者在创作一部作品时,付出了很多辛苦,对其作品也有着深厚的感情,而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也投入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在权利范围之间常常存在一定的张力,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既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需要努力达成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