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之成因一系列相关内容,同一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双重保护引起的冲突。
有学者认为,商标的作用主要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标志,不在其“有审美意义”,所以商标即使作为美术作品,一般而言,也不属于著作权法上“有审美意义”的作品。此说难以成立。美术界一般将美术分为纯艺术的美术和实用美术。油画、中国画、版画、壁画等追求的是技法、意境,属前者;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商标及其它商业标记的设计等,注重的是艺术和实用的结合,属后者。作为商标的美术作品(以下称商标作品),虽注重实用性,旨在追求工业上的价值,传递、指示某种商业信息,但从构成要素上来看。
与一般美术作品并无二致,即使单纯的文字商标、数字商标,其表现形式仍为“视觉”艺术,只不过侧重平面视觉效果。商标作品在视觉和思考力上令人惊奇地混杂交织和互相依赖、补充。一件成功的商标作品只要映入眼帘,便久而难忘。这绝非作品的怪诞引起的好奇心,而是精巧、简捷的图案中,饱含着设计者的独具匠心。丧失“有审美意义”的商标作品必定在激烈商战中被淘汰。商标作品是美术作品的高度升华,线条、色彩的排列、变形不仅须造就一刹那的视觉效果,而且还要寓意深刻。此外,设计者必须摆脱自我情感的痕迹,而这对艺术家来说是较为困难的。总之,商标作品的审美意义是抽象而又丰富的,不仅包含着艺术效果,还须使商标载有广告宣传功能、区分功能、起源功能、质量功能。商标作品应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当然保护。笔者认为,在作品原创性的保护条件上,商标作品比一般美术作品更有独创水平。
于是,一件商标作品同时受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双重保护,出现了两种权利的竞合:
商标权和著作权。有学者认为,作品在取得商标注册的同时,原有的著作权即被自然否定,并存存在本质和技术上不可能的障碍。从现行法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均未明文规定在同一对象上一种权利获得的同时,另一种权利即丧失。《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及各国普遍立法中均难以找到类似的规定。著作权既是财产权,又是人身权,著作权被自然否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也随之被否定了吗?凭空剥夺著作权,也是有悖于民法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
商标作品上两种权利的交叉重叠,往往使权利主体处于受法律充分保护的有利地位。需要指出,笔者所说的商标权,主要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包括未注册商标使用权。未注册商标使用权对抗他人侵权行为无能为力,知名商品可求救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假名冒牌行为的禁止,而一般商品则无法抵御侵权。这时,只能以著作权维护自身利益。
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竞合在两种权利均归属于同一主体时,才发生以上有利情况。但是,如果商标权人和著作权人分系两人,即两种权利主体不同一,两种法律重叠保护同一对象的和谐性便被破坏了,冲突由此而生。商标权人委托他人创作,又未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固然使权利主体不同一。即使双方约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是有范围的,人身权中不可移转的部分仍属受托人,权利主体亦不同一。
在权利竞合前提下,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是两种完整权利(不包括未注册商标使用权)独立行使产生的排斥。不能把商标权人越权侵犯著作权和它混为一语,如,商标作品的汇编权是著作权人财产权中的一项,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许可他人将商标编入某商标图案大全,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因为在法律上,商标权本无汇编权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