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其林公司“MICHELIN”商标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保护

近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作为原告(简称米其林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董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某某申请注册了“米记米芝蓮”商标,核定使用在果汁、奶茶等饮料类产品上,米其林公司认为该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MICHELIN”商标的翻译,故申请宣告该商标无效。


本案中,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我国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曾多次认定“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近年来,米其林公司在我国年销售收入达到了70多亿元,年广告宣传投入超过4亿元。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MICHELIN”商标已经在轮胎产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MICHELIN”在我国多被译为“米其林”,由轮胎堆叠而成的白色卡通形象常出现在其轮胎产品的广告中。



“米记米芝蓮”能否构成对“MICHELIN”的翻译呢?根据米其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900年,米其林公司出版了包含餐厅、地图、加油站等汽车旅行信息的《米其林指南》一书,1926年开始以星级标注餐厅等级,而《米其林指南》最早在我国香港地区就被翻译为《米芝蓮指南》。“MICHELIN”被翻译为“米其林”或“米芝蓮”,是因为普通话与粤语的发音差异。此外,米其林公司还提交了大量的新闻报道以及行政机关的在先裁决,证明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米芝蓮”已经与“MICHELIN”的建立了对应关系,故法院认定“米芝蓮”是对“MICHELIN”的翻译。


法院认为,在“MICHELIN”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董某某将对“MICHELIN”的翻译词语作为商标注册,相关公众在看到“米记米芝蓮”商标时,极易联想到“MICHELIN”商标,不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同时也会破坏“MICHELIN”与轮胎商品间的密切联系,损害米其林公司的权益。据此,法院最终认定“米记米芝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认定时可作参考的多个因素。驰名商标的产生需经过权利人长期的刻苦经营,投入大量的宣传推广成本,才能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认可转化为商誉,一点一滴的积累在其商标中。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商业价值,消费者对驰名商标往往有着极高的信赖,这使得驰名商标经常成为他人攀附的对象。常见的攀附驰名商标的行为,包括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和翻译。由于商标权人缔造一个驰名商标的成本极高,所以上述条款为驰名商标树立的更高的保护标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驰名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也被依法禁止。


本案中,饮料类商品与轮胎商品的差异很大,为何“米记米芝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米其林公司对“MICHELIN”商标享有的权益呢?这就要说到商标的弱化。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会尽可能减少其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不断加强其商标与特定商品的关联性,希望使消费者一看此类商品就联想到到某个商标。像米其林公司这样将核心商标使用在与其主要商品有较大差异的领域,是一种颇具风险的商标战略,一旦在新领域的业务拓展受阻,就会减弱其主营商品与核心商标的关联性,产生商标的弱化。但归根结底,商标只是企业经营的工具,盈利才是目的,如何利用自身商标获取更多的经营收益,是每个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环境做出的综合性的商业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 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 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 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 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 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泽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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