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也就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在大多数美术作品的版权侵权案件中,美术作品的知名度、创作难度、商业价值、侵权人的使用情况以及市场影响程度往往不高,法院难以给出较高的侵权赔偿额。根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标准,最终的侵权判赔数额必须以此为基数。
即使侵权人具有恶意侵权的情形,法院也只能在考虑侵权故意的主观状态后根据判赔基数酌情提高赔偿额。特别是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引入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合理许可费为基数而判予一倍至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则。
因此,在实际损失较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图片版权侵权给出较高的损害赔偿额,但这仅仅是大多数案件的一般情况,并不能排除一些个案中图片侵权行为给版权人带来较大损失的可能。
如果美术作品的版权价值本身很高,而且侵权使用美术作品给侵权者带来了很高的商业利益,那么法院可能基于实际情况给出较高的赔偿额。
当然,版权人必须对于较高的侵权赔偿额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和计算依据,否则提出较高的赔偿额仍然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原告的权利人需要利用好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规则,如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获得被告使用侵权作品情况的相关证据。
在图片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法定赔偿。在这种情形下,不需要权利人对于版权侵权损害赔偿尽到举证义务,法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出一个赔偿,但权利人难以根据法定赔偿获得较高的赔偿,因为法律不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给出天价赔偿。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赔偿的限额是50万元,也就是说,对于侵权人使用一个作品的赔偿额,法院根据法定赔偿规则最多只能判予50万元的赔偿。因此,法定赔偿只适合于实际损害较小的版权侵权案件。法定赔偿制度产生的初衷是节约司法成本。
一般来说,一些案件中版权侵权损害赔偿通常较小,没有必要耗费较大的诉讼成本来予以确定,例如邀请专家证人帮助确定实际损害赔偿额,甚至许多图片版权侵权的实际损失都不会超出诉讼的律师费或其他维权成本。
当然,如果权利人有足够的证据能对于较高的损害赔偿予以证明,其也可以不选择法定赔偿,而根据实际损害情况向法院请求实际较高的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