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发展到了一个什么阶段? 短视频凭借其沉浸式的体验、碎片化的操作、情绪化的传播和互动方式以及智能算法的加持,已经成为互联网内容生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内容创作、集聚和分发平台,内容是短视频的核心竞争力。然而,在流量竞争的单一导向下,目前短视频行业仍处于无序竞争状态。 短视频是指以新媒体为传播渠道,时长在5分钟以内的视频内容,它是继文字、图片、传统视频之后兴起的又一种内容传播载体,具备生产成本低、传播速度快、生产者与传播者之间的身份重合等特点。目前,既有独立的短视频制作传播平台,也有嵌入各类社交软件中的短视频形式。经历了2015年的孵化期后,短视频于2016年开始呈现爆发式增长。 根据Quest Mobile发布的《中国移动互联网2018半年大报告》,短视频行业月活跃用户数破5亿,短视频月总使用时长全面超越长视频,成为仅次于即时通讯的第二大行业。2018年,在移动互联网总使用时长增量中,短视频占33.1%。 短视频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用户的网络文化生活增添了更多选择,另一方面各类短视频平台也泥沙俱下,出现种种失范甚至违法现象。与发展时间较长、治理体系相对完善的网络游戏、互联网视听和互联网新闻信息行业不同,短视频行业发展较晚,治理和规制体系尚未成熟,面对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失范、违规现象,还需要从多维度构建短视频治理体系。 短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 当前市场中的短视频题材广泛,内容丰富,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现有短视频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应属于文学或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短视频以何种形式呈现,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出的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影像,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短视频平台或其他平台中进行传播甚至下载。因此,判断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最关键在于判断短视频的独创性。 具体而言,判断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即使是同一类型的短视频,也可能因为制作方式、表现内容不同而影响其性质判断。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认定独创性的标准为“独立创作+最低限度创造性”,因此在个案中,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短视频就可以构成作品。 目前包括抖音、小咖秀等短视频平台均推出有视频模仿功能,即用户可以根据他人拍摄的短视频内容,拍摄具有同样配音效果的短视频。那么,对于模仿他人作品而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呢?笔者认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决定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系相同主题,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同样主题进行模仿创作的短视频不会因模仿而丧失独创性,而如果模仿的内容包括主题和表达,在后短视频作者加入了自己的独创性表达,也不能排除其独创性。 短视频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为“类电”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由于短视频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且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和传播于互联网之中,故其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第二种为其他作品。对于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比如,制作者就某位明星多年来走红毯的片段制作经典合集等。 第三种为录像制品。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之下,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和制品两种,短视频由于其本身即是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系列数字化影像,所以,在其不构成作品的情形下,可以构成录像制品。例如对于某一场景的简单录制、或对于日常生活的采集等较难以体现作者独创性的短视频,作者可以作为录像制作者来行使相应权利。需注意的是,短视频中内容的性质与视频本身的性质是可能存在差别的。如对他人脱口秀或舞蹈进行录制,录制内容呈现出的可能构成口述作品或舞蹈作品,但对于短视频本身而言仍未改变其录像制品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