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答辩成功案例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对第10854615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白酒行业内享誉盛名,旗下“梦之蓝”等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梦之蓝”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关系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资料、争议商标档案;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材料;4、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5、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前半年的年度报告;6、荣誉证据;7、申请人维权材料;8、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的材料;9、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的资料;10、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广告宣传证据;12、媒体报道资料;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企业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第8952575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亦不存在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产品经宣传推广已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4、品牌形象及包装设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合约、广告图片、品牌代言人图片、宣传图片;5、店铺图片、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图片复印件、产品手提袋实物、产品包装盒实物、产品领标及吊牌实物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8952575号“梦之蓝”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梦之蓝”曾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白酒商品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订并施行后提起的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01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该条款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梦之蓝”曾于2011年11月2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申请人第8952575号“梦之蓝”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及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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