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如何计算?

      电商平台销售已经成为很多企业主要销售渠道,甚至唯一销售路径。电商平台销售过程中,各店铺均会显示出已销售产品数量。笔者认为,在电商平台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商标侵权定性成立,且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情况下,若侵权人仍无法提供实际销售数量的反证,法院应直接作出电商平台显示销量即为实际销量的推定,此时严格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依据该销售数据作出侵权赔偿数额判定。

      司法审判中,对于电商平台商标侵权案件,若权利人就赔偿数额已尽力举证,此时法院应当作出如上司法推定,具体进行如下理由阐述。

一 适用推定是对侵权人违背诚信的惩罚

       公平诚信是民商事活动的基石,侵权人在发生纠纷前,其对外宣称的销售数量可以给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基于此会得到收益。但纠纷发生时,其又辩称销售数据不实,如果法院采信其陈述,实际形成侵权人两头得利的局面。司法审判活动负有引导社会公众行为准则的重任,若此时利益天平倾斜向侵权人,一方面严重损害了个案中的权利人利益,另一方面无异议于鼓励社会公众在电商领域可以虚假宣传。

二 适用推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电商平台商标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有电商平台销售后台的管理权限,其掌握着侵权产品的具体实际销售时间及准确数量,如果其不能反证平台对外显示销量非实际销售数额,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三 适用推定符合法律适用统一性要求

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商标法、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等对相关事实问题的法律适用应保持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人的举证妨碍,法院可以直接“根据”而非前述商标法中的“参考”,作出侵权赔偿数额认定。基于此,电商平台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时,法院可直接参照该司法解释精神,作出对侵权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四 侵权人平台刷单抗辩不能成立

诸多案件中,侵权人有电商平台数据刷单抗辩,也即,侵权人为将产品显示在电台平台销售页面首页,提高产品曝光率、交易率,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的刷高销售数据。对此,笔者认为侵权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刷单事实的客观存在,否则不应采纳侵权人的主张。

当前有很电商平台商标类犯罪案件,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刷单抗辩,也只有在被告人提供第三方刷单事实,如有支付给第三方刷单平台费用证据,在此情形下,法院才会采纳被告人的辩护观点。相较于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民事案件证据优势规则,侵权人无证所的反驳,更不应当被法院采信。

五 适用推定符合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

法律条文往往都体现特定的价值和政策,价值和政策在很多情况下是适用法律条文的灵魂。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司法具有极强的政策导向。在创新驱动发展的国家战略层面下,加强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已为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最强音。

政府层面强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大大提高违法成本,充分发挥法律威慑作用是加强保护的有力手段。

司法保护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要强化举证妨碍制度的应用,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妨碍制度,人民法院应积极运用,切实贯彻加强商标权保护力度的精神,并可在审理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时参考借鉴。”“要探索完善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积极运用经济分析、专业评估、举证妨碍制度等,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要强化举证妨碍制度的运用,当权利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诉侵权人持有关于侵权获利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根据情况推定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请成立。”


六 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和方式确定:


第一,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2002年10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 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 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 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即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 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 “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 支。

第三,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即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 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 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即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所谓“参考”,是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由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判决赔偿数额。

即当出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形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商标的 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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