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诉北京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广场公司)、北京银河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万达百货公司)背景音乐侵权一案。法院认为,被告在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播放背景音乐《一生所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侵权,判决万达广场公司就涉案单曲赔付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万余元。
原告音著协诉称,涉案音乐作品《一生所爱》的曲作者卢国富(别名卢冠廷)、词作者唐书琛是中国香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的会员。根据原告与中国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经营的万达百货石景山店二层以背景音乐的方式,通过音响设备公开播放了音乐作品《一生所爱》,侵犯了音乐作品《一生所爱》的表演权,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作品作为背景音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和合理开支1.68万元等。
被告万达广场公司、万达百货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应提供证据,并且两被告从没有播放过涉案歌曲。万达广场的播放源有上百个,各广播系统是相互独立的,原告应明确播放主体,原告的起诉不能证明被告的播放行为。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行为已对被告的商誉产生影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中国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与唐书琛、卢冠廷签订的《让与契约》,及中国香港作曲家及作词家协会与音著协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可知,其已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授权音著协,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其内容反映了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播放了涉案歌曲的事实,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且该公证书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播放了涉案歌曲。被告万达广场公司未经音著协或著作权人许可,公开播放涉案作品作为商场背景音乐,侵犯原告表演权。因此,法院判令被告万达广场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一生所爱》,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6000元和合理开支1.68万元。本报记者联系被告代理律师和万达广场公司,截至记者发稿时,对方尚未回复,而记者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被告未提起上诉。
音乐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表演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也就是说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类,因此,对于商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音乐著作权人享有法定许可使用权和报酬请求权。背景音乐通常服务于商家的营销目的。尽管一些商家认为,背景音乐只是环境营造,并未与客户产生交易,但是在生活实践中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商家对于背景音乐的选择是与其营销目的相联系的,比如在特定节日期间播放与节日相关的背景音乐;在营业的特定时段如营业结束前或促销期都选择播放特定曲目,这些对特定曲目的选择都是与商家的营销目的相联系的,可以说是作为其营销手段的一种,起到了辅助营销的目的。她同时强调,商业场所应该有付费使用背景音乐的意识。此前已经发生过涉及背景音乐付费使用的纠纷,根据报道已经有多家商场、酒店、宾馆、公园、航空公司与音著协达成付费使用音乐作品的协议。
音乐著作权
音乐著作权预防侵权措施|版权的登记自愿的,任何登记行为都是证实权利的初步证据。
1.选择官方指定登记备案机构。
2.在选择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平台快速电子数据登记备案。
注: 上传文件范围:文本、图像、音频、视频
确定使用音乐作品的收费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对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
2.使用音乐作品行业的规模和盈利情况;
3.发放许可证和收取使用费操作的繁简程度;
4.市场环境和消费指数;
5.国际惯例。
收费标准具体由协会与使用者商定,或由国家版权局颂布,或由仲裁机关裁定。
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指的是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改编、翻译等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过了保护期的音乐作品可以免费使用,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永远受保护。
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认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依据法律授权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是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哪些情形适用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侵权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额;
2)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3)权利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4)权利人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5)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6)因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7)因侵权导致权利人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8)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另外,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费用也应列入赔偿范围。提起诉讼可能发生许多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和制止侵权所支付差旅费,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对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费用等。对被侵权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列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些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因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都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最高院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例如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文字作品出版发行,总共发行五千册,那么侵权赔偿额是书的单价乘发行数量5000册减去合理的费用印刷、发行及给发行折扣就可以得出侵权所得了。
3、法定赔偿
最高院在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上的规定就是法定赔偿,在难以查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一种赔偿方法。按照《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是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由审判的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各方面来判决。数额最高是50万元,没有最低限。
4、精神损害损失
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
1)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2)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3)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4)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5)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6)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7)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8)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对著作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5、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计算方法
除上述规定以外,各地法院在审判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
1)以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赔偿标准
著作权的使用费、转让费等一般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的稿酬、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费等。德国的法官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2)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法院计算被侵权的字数,再根据稿酬标准的二至五倍进行赔偿。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稿酬标准,一千字最高为100元人民币,按二到五倍计算,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最高赔偿只有每千字500元。目前在文化界,有的报纸、刊物邀请著名作家做专栏,稿酬已经千字超过千元,有的作家出一部畅销书,稿酬高达几百万元。如果按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显然不能不足赔偿。同时,对侵权行为按稿酬标准进行赔偿,实际上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依版税率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依此标准进和处理的并不多,但有参考此标准进行处理的情况。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美国沃乐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著作权案。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了版税率的因素,认为用其他方法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院可以版税率为基础,再根据情况乘以双倍或数倍,以此数额作为赔偿额。以版税率与总码洋单价乘以印刷册数之积作为赔偿额,参考的不同情况版税率一般为6%-15%掌握。
4)依法官意志进行确定
这在实践中是一种主要的操作方法。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一是执法的不统一性。由于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同,或受主审人员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往往相类似的案件,在同一地区作出不同赔偿的判决,有时甚至出现严重侵权的赔偿额低于轻度侵权的赔偿额。二是表现为赔偿有时达不到当事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使当事人难以服判。为克服以上弊端,有的法院提出了计算赔偿的五项原则,即一看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二看被侵权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三看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四看被侵权人的社会知名度五看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种计算原则如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一样,很难掌握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