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中“一事不再理”的认定
“一事不再理”的认定
1 【“相同的事实”】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
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提出的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下列情形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提出申请:
(1)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能够获得但无正当理由未
予提交的图书馆查询资料等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主张侵害在先著作权,在原行政程序中提交了
相关作品,仅依据新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再次提出申请的。
2 【“相同的理由”】
下列情形不属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1)原行政程序中仅对当事人主张的部分理由进行了审理,
该当事人对未经审理的其他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2)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程序中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
提出申请的;
(3)当事人在原行政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申
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且未予支持,9
当事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申请的;
(4)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依据 2001 年商标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提出申请,商标评审部门主动转换适用
2001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并予以支持,经行政诉
讼程序认为该申请不能成立,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当事人再
次依据 2013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无效宣告请
求的。
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
评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
以驳回,当事人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