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的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的研究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正式确立。之后,广州、北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相继开始对该制度进行实践探索。依照《暂行规定》的内容,结合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相关做法,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根据法官要求,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但对于技术审查意见的性质、是否应当公开、当事人可否对其进行质询等问题,《暂行规定》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理论界对此的观点也各不相同。实践中,技术审查意见通常不予公开,但由于技术审查意见对于技术类案件审理的重要作用,不予公开的方式也容易遭到当事人的质疑。本课题从我国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作用、性质出发,借鉴国内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经验,并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年多以来司法实践的经验,尝试探索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的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

一、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作用和性质

技术审查意见是技术调查官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以及陈述,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有关技术事实作出的说明和分析。

(一)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

技术审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对案件中涉及的存在争议的技术问题的解释、分析、结论,以及对其它技术问题所给予的必要说明。实践中,根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同阶段及法官的不同要求,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不尽相同,这与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有直接关系。根据《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包括:通过查阅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明确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参与询问、听证、庭审活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列席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鉴定意见、咨询意见;完成法官指派的其他相关工作。

根据上述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范围,司法实践中,技术审查意见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对涉案技术方案进行解释说明,包括技术背景、现有技术的相关情况,技术术语的解释说明等;

2.对涉案相关证据内容的认定,包括该证据涉及的技术领域的认定,具体技术方案的理解,证据中涉及的技术术语的解释说明等;

3.通过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合议庭评议后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技术事实争议焦点,同时确认不存在争议的技术事实;

4.对与争议焦点相关的技术事实进行查明、分析,并综合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业知识给出参考意见,包括结论和判断依据;

5.其他有必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技术事实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内容并不强制要求在每一份技术审查意见中均予以体现,而是根据案件需要查明的技术事实并结合法官的具体需求来撰写。同时,技术审查意见不应只有结论,还应当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

(二)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

技术类案件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在于需要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查明、分析其中的技术事实问题并予以解决,因此,在审理技术类案件时,查明、分析技术事实问题是关键所在,也是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前提。目前,在我国法律教育体系背景下,大部分知识产权法官都不具备理工科的专业学科知识背景。因此,查明技术事实对于大多数法官来说具有相当的难度。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在于帮助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明案件需要解决的技术事实,并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审查结论,为法官进行法律上的判断提供事实基础。通过两年多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1.帮助法官查明案件需要解决的技术事实

技术类案件,特别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也多是专利文件或其它专业性较强的文献。法官在涉案技术方案与技术术语解读、证据内容的理解、证据与涉案技术方案的比对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而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能够弥补上述不足,起到以下积极作用:

首先,技术审查意见中包含对涉案技术方案的解释说明,可以帮助法官较好地理解技术方案,使法官了解相关技术领域的基础知识、技术背景、行业发展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从而更准确地理解涉案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可能做出的贡献。

其次,技术审查意见中包含的对证据公开内容的认定,可以帮助法官准确、全面地了解证据中披露的技术方案和具体的技术手段,明确涉案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相同之处和实质区别。在侵权类民事案件中,技术审查意见还包含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分析,帮助法官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技术方案的区别。

同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技术事实争议焦点的陈述往往是针锋相对,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等等,会因立场不同而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对于无专业背景的法官来说,要判断孰对孰错存在一定困难。技术审查意见通过对各方的观点和论据进行梳理、分析,对技术争议焦点问题给出较为专业的参考结论,对于法官确定案件技术事实乃至后续法律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面向法官团队就技术审查意见利用情况进行的内部调查统计,99%的受调查法官团队认为技术调查官提交的技术审查意见具有很高的利用价值。可见,技术审查意见在帮助法官厘清技术事实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2.提高技术类案件的审判效率

技术调查官制度出现之前,司法鉴定是司法实践中针对专业技术事实查明的主要手段之一,但技术鉴定一般耗时较长,且有时不能对存在争议的技术事实进行判断并给出明确结论。一方面,技术鉴定的启动、鉴定材料的固定、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专家的回避和鉴定意见的出具以及质证等,均存在严格的程序性规范,整个鉴定过程少则数月,多则跨年,致使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另一方面,由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和水平有差异,有些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和方法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为了加快审判进程,法官有时也会针对一些相对简单的技术问题上网进行搜索、查询,自己寻找答案,但是这种搜索、查询工作经常会因为缺乏专业技术背景而没有头绪、费时费力,事倍功半。而且即使找到了答案,很多情况下也缺乏据此形成内心确认的“底气”。

技术调查官制度实行后,通过地位相对独立的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需要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很大程度上能够弥补上述弊端。技术调查官通过全程深入地参与诉讼活动,根据案件审理不同阶段的不同审判需求提交相应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帮助法官快速确定和分析争议焦点,并引导当事人在庭审中紧密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陈述,节约了庭审时间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相比专家咨询等方式,法官与技术调查官之间的沟通也更为便利,技术调查官可以根据法官的需求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及时地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大大提高了技术类案件的审判效率。

(三)技术审查意见的性质

关于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证据说、鉴定意见说及法官参考意见三种不同观点。我们认为:

1.技术审查意见不属于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

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或者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载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我们认为,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是就技术事实向法官所做的解释说明和建议,在内容和形式上不属于任何一种民事证据的类型。如果认定技术审查意见属于证据,则只能将其归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一般是针对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且当事人无法获得的证据,而技术审查意见是按照法官的指示,根据现有证据及技术调查官自身专业知识作出的主观性意见[1]。因此,技术审查意见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显然不同,将技术审查意见作为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2.技术审查意见不同于鉴定意见

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专家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就特定事项向法院提供专业意见从而厘清诉争案件中的技术真相,技术调查官也是以其专业知识来辅助法官突破专业壁垒[2]。从某些角度来说,技术调查官就查明技术事实制作技术审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与鉴定意见有类似之处,因此,有观点认为可以将技术审查意见作为鉴定意见。但是,首先,技术调查官在身份上不同于鉴定专家,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而鉴定专家则不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其次,司法鉴定主要侧重于借助设备、仪器等进行检测并通过分析、对比,查明相关的技术事实,且司法鉴定只能够解决“是不是”和“有没有”的问题,不能对存在争议的技术事实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并给出更加有说服力的结论,这与技术审查意见存在本质的不同。最后,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如上文所述,而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因此,将技术审查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3.技术审查意见是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审查意见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为防止司法权让渡,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审查意见,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法官决定,并由法官对当事人承担责任[3]。因此,技术审查意见仅对法官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而不是决定作用,裁判文书中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审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不一致的情况极少[4],但至少,在制度设计上是存在这种可能性的。同时,还应当指出的是,即使技术调查官根据法官的需求,提供了技术审查意见书,法官仍应就技术事实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也不能因为技术调查官的参与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域外及台湾地区关于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公开的实践做法

(一)日本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内容,技术调查官不仅可以参与诉讼程序并对当事人进行提问,而且可以向裁判官陈述参考意见。调查官要根据法官的指示制作报告书,技术审查报告对法官不具有绝对约束作用,仅具有参考作用。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大部分法官不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所以调查报告所提供的意见普遍被法官采纳[5]。但调查官不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报告的内容也是不对外公开的[6]

(二)韩国

韩国《技术审理官规则》中规定,技术审理官在技术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参与全过程,根据案情需要,随时向法官提供技术咨询,或者可以参与准备程序及开庭审理,参与研究诉讼记录、与技术相关的证据判断、事实问题的调查研究、向法院提出有关专门知识的意见书或者口头报告研究结果或意见;在案件审理中向诉讼关系人提问;在合议庭合议过程中对事实关联的技术事项陈述意见[7]。此外,技术审理官根据以上条款提供的观点和书面意见,不向公众公开[8]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可以命令技术审查官就其执行职务的成果制作报告书,技术审查官制作的报告书,不予公开,但法院因技术审查官提供而获知的特殊专业知识,应给予当事人论辩的机会,方可作为裁判的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报告书是否公开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论。支持公开报告书的观点认为,法官知悉的特殊专业知识,或者源自法官本身的学历背景,或者源自于技术调查官的言词或书面报告,不论何种情形,为避免突袭性裁判的发生,均应视具体个案的需要,尤其是针对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特定事项,以言辞方式或者将技术调查官书面报告适当开示给当事人,依法使当事人有辩论意见的机会。反对公开报告书的规定则认为,报告书并非做成后就不能变动,因为本质上报告书的定位是属于法官参考的意见,即便在辩论终结后,技术审查官还可能再补充意见,此时技术审查官的说明仍可能会对案件产生决定性影响,不见得当初做成的报告书就会影响法官的心证。因此,公开报告书没有实益和必要性。

(四)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实践

在美国,面对知识产权案件复杂的技术问题时,法院会选择有相关技术背景的,并长期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法官,另外,每个法官均配有若干名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助理,帮助法官处理技术事实认定问题。英国采用的是技术陪审员制度,由法院委任的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处理技术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法官的指令参与诉讼程序,出席全部或者部分开庭审理,向法官提供技术报告,并由法院向当事人送达[9]英国的技术陪审员隶属于法院,其工作职能和韩国、日本、我国台湾的技术调查官工作职能类似,而其出具的任何报告副本均送达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解决韩国、日本、我国台湾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报告书不公开受到外界质疑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设有技术调查官或者类似制度的相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公开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做法可以看出,上述国家和地区中,技术调查官制作的调查报告或者意见书在实践中通常不予公开,但此种做法所引发的质疑也普遍存在,质疑观点主要认为,技术调查报告很大程度上左右案件裁判结果,应该接受当事人的检视和监督,因此,像我国台湾地区等也在尝试通过法官心证公开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将技术审查意见向当事人予以公示。

三、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的构建

同前文介绍的国外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类似,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运行以来,关于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应当公开、以何种形式公开的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技术审查意见公开的合理性

1.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有助于提高技术审查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

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技术审查意见的作用在于通过技术调查官的专业知识,帮助法官查明技术类案件中的技术事实,为后续法律适用及法官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提供事实认定的基础。从性质上说,技术审查意见本质上是作为法官断案的参考,帮助法官形成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自由心证。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室就技术调查官制度相关问题所做的问卷调查汇总情况来看,技术审查意见对法官关于技术事实问题心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就对技术调查意见的客观准确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将技术审查意见通过特定方式公开,并使当事人能够围绕技术调查官关注的核心问题展开更加充分深入的论辩,使技术调查官能够进一步明确方向、拓展思路,获得更多对技术事实进行判断的信息和依据,同时又能够和因为利害关系原因对案件技术事实研究最为“刻苦”的各方当事人进行正面的直接对话,确实不失为是提高技术审查意见客观性、准确性的有效途径。

2.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是技术调查工作中立性、公开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

技术调查官工作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其中中立性要求技术调查官作为司法辅助人员,同审判人员一样,要遵守回避的相关规定,与各方当事人不存在潜在的利害关系,能够客观、中立的出具技术审查意见。而公开性则要求,除与技术事实争议焦点无关的简单技术咨询外,应当将有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并保障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技术调查官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技术背景等相关信息要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公开;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应当尽可能参加庭审,当面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技术调查工作的公开性是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作为技术调查官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既有利于保障技术调查官工作的中立性,同时也是技术事实查明工作公开性的要求。通过公开使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接受检验,有利于提高技术审查意见的客观性,特别从目前国内已有的技术调查官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技术调查官是来自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的专利审查员,在相当多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或专利局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容易对上述类型的技术调查官的中立性和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的客观性存疑。技术审查意见的适当公开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技术审查意见中立性的认可。

3.技术审查意见公开与法官心证公开的司法理念相契合。

技术审查意见从性质和作用上来说是法官审理技术类案件的参考,通过辅助法官自由心证形成来实现其作用。现代法学研究理论中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在将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所制定的机械僵硬的规则束缚中解脱出来的同时也面临着如何克服法官心证自由不公开导致的难题。心证公开是指通过公开机制使得法官心证得以展现并外化为可供当事人评价和检验的对象,是防止法官自由心证不公开导致当事人产生质疑的有效途径。心证公开体现的是从程序上防范并抑制法官认定事实主观随意性的产生,法官心证公开有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法官心证公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法官需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论证的规定实质上体现了这一司法精神。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包括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内的法官通过“判前说理”的方式进行心证公开的有益尝试,收到当事人的较好评价。在域外,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心证公开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法官心证公开的实践做法。心证公开已经得到学界的肯定,实践中也收到良好的效果。技术审查意见通过辅助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而发挥作用,是法官心证的重要参考,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是法官心证公开的重要体现。

(二)技术审查意见公开的弊端

1.不利于技术类案件审判效率的提升。

技术调查官制度相较于以往其他如鉴定等技术事实查明手段而言,在效率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相较于其他传统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在此情况下,由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供法官参考的方式克服了司法鉴定周期长、鉴定程序性准备事项多的缺陷,同时相较于之前法官单方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方式,提高了技术咨询的便利性、公开性和咨询对象的广泛性。但是,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技术类案件的审判效率。之所以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是考虑到当前大多数知识产权法官不具有技术背景,对于案件审理中随时遇到的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可以及时协助法官予以解决。如果技术调查官提供的技术审查意见都需要向当事人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则必然导致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感觉到技术审查意见的最终结论将不利于己的一方当事人会要求法院再次给予机会、时间就相关具体问题补充理由或者提供反证支持己方主张。于是又必将进行新一轮的质证或是给予对方当事人进行意见陈述机会,形成循环往复,这无疑会影响案件审理的进程,技术调查官制度追求的高效性也将大大降低。

2.提前公开技术审查意见结论可能会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工作。

如前文所述,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技术类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倾向于接受技术审查意见的结论,此时,技术审查意见的结论便是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的结论。技术事实查明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和前提,会对法律适用产生直接的、决定性的影响。而提前公开技术事实查明的结论,就意味着案件审理结果或者至少是裁判倒向的提前公布。在此情况下,对于涉及社会利益、群体利益以及重大个体利益的案件,可能引发案外因素介入,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

3.部分简单的技术审查意见没有公开的必要。

在有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仅需要对案件相关的技术背景、涉及的技术术语、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等不对案件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进行知识普及性质的介绍,即简单咨询。[10]这些内容可以通过多种公开的正规途径获得,如教科书、技术辞典、技术手册以及互联网等。之所以还需要请技术调查官协助,主要为了节省不具有相关领域技术背景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进行查询、甄别不必要花费的时间。这种简单咨询,直接的效果更像是将法官由《专利法》意义上的具有虚拟人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向技术应用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过渡的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技术审查意见,其内容不会对案件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从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向当事人公开。

4.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可能对技术调查官个人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技术调查官的作用是协助法官进行技术事实的查明,技术调查官对于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法官对是否采纳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具有决定权。同时,即使采纳技术审查意见,也是以最终判决作为向各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公开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最终的正式的形式。如果在判决做出之前将技术审查意见完全公开,当事人对于与己方观点不同的技术审查意见容易产生负面情绪,并往往会将此迁延至技术调查官个人,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人寻找借口要求技术调查官回避或要求重新指派技术调查官的情况出现。显然,这是与技术调查官在技术类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和所承担的责任不相符的。

(三)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的构建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上,自技术调查官制度正式运行以来,律师及社会各界便有公开技术审查意见的呼声。技术调查官制度对于技术类案件中技术事实的准确查明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作用日益显现,作为法官认定技术争议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的技术审查意见不公开的做法也受到质疑。如果一方面在强调技术调查官制度相对于其他制度,如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等在中立性、客观性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却因为技术审查意见的不公开而使得该制度一定程度上遭到质疑,不能不说这是必须要思考和解决的一个问题。但也必须看到,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确实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果不考虑这些弊端,简单地将所有技术审查意见全面公开又可能会影响技术调查官制度的科学、良性运行。

综合考量技术审查意见公开的利弊因素,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司法实践,课题组认为,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技术审查意见公开机制的构建应当考虑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设立之时提升技术类案件审判质效的初衷和制度价值的实现,通过具体的制度构建,充分发挥技术审查意见的参考作用,同时又能让当事人围绕技术争议焦点充分发表各自意见,从而达到提高技术事实查明客观性、准确性的同时促进审判效率提升的目的。具体来说,我们认为不必要将每一个案件的技术审查意见都向当事人公开,也没有必要将技术审查意见的全部内容完整地向当事人公开,而是允许法官以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技术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目的,有选择性地以适当方式将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向各方当事人公开,即适度公开原则。具体来说,适度公开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公开的目的和所要达到的效果。

首先,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不是在简单地顺应司法公开、透明的大趋势,换言之,技术审查意见的公开绝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要使当事人对技术事实查明涉及的问题都能够在宣判之前获知并有机会向合议庭以及技术调查官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这一目的既与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的“诉、审、判”一致原则[11]相适应,也是在实践中贯彻落实该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技术审查意见的适度公开与法官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和结论的公开不同,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和结论的公开是既定性的,一旦进行宣判,判决公开后便不能更改;但技术审查意见的适度公开是阶段性的。技术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审查意见公开,其目的不是将技术审查意见拿出来让当事人将其当做“靶子”进行“攻击”,而是要将裁判文书中用以说理的依据通过技术事实焦点问题的方式呈现出来,让当事人知晓法官关注的问题,并能够对此充分的发表意见。尤其是在庭审中已经就技术事实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之后,法官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的意见以及对已有陈述所做的更深入的阐述。这也就意味着,适度公开后的技术审查意见是可以变更的。最后,通过技术审查意见的适度公开,法院追求的效果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法官能够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前提下,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客观性,从而辅助法官对涉案技术事实形成最终的“内心确信”。

2.公开的主体。

根据之前的分析,技术审查意见的核心作用在于查明技术事实,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提供参考意见,而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且对于案件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及法律适用有决定权,因此,如果认为技术审查意见有必要公开的话,则应当由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公开,而不宜由技术调查官本人向当事人予以公开。这样操作不仅和技术审查意见的性质、作用相吻合,同时,也能够增强技术审查意见在形式上的中立性,也可减少因技术调查官本人公开所引发的当事人对技术调查官个人的偏见。

3.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内容。

结合前文所述,从公开的具体内容来说,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法官决定公开的具体内容,如果针对技术审查意见中所涉及的所有技术事实焦点问题,当事人都已经发表过意见,且法官认为没有不清晰之处或者遗漏的事实,即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中依据的事实、进行的分析以及给出的结论已经形成了足够的“内心确信”,则技术审查意见可不予公开;如果法官对于技术审查意见所给出的结论还缺乏“底气”, 认为还有不清晰之处或者是存在遗漏的事实,需要让各方当事人就此进行更有针对性的陈述,或者对一些表述含混之处进行明确表态,或者补充询问一些与技术事实有关的问题等等,此时可以仅将技术审查意见的初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分析的过程以争议焦点的方式向当事人予以公开。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争议焦点应当是在有技术调查官参与的评议中予以提炼、筛选并最终确定,它既可能是对庭审前确定的争议焦点的深入和细化,也可能是结合庭审情况确定的新的问题。

4.公开的形式。

适度公开的方式是将技术审查意见中的实质性内容总结为更有针对性的技术事实争议焦点,以争议焦点问题和争议事实的方式让各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发表意见,这种方式一方面有利于使诉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围绕焦点再进行陈述,以进一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另一方面,通过焦点辩论的方式,使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得到进一步的检验和修正,从而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客观性,同时以争议焦点的方式公开也符合“诉审判”一致性原则的要求,通过当事人主张---前期争议焦点归纳---初步技术审查意见---深层次技术焦点集中—各方再论辩的方式使审判紧密围绕各方当事人的真正争议所在而展开,真正回应当事人的诉求,同时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5.公开的程序要求。

⑴技术审查意见公开的节点应当是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技术调查官在已有证据材料基础上就相关技术事实向合议庭进行了说明或者提交技术审查意见后,法官做出正式裁判前进行。

⑵允许当事人对于公开的技术审查意见指向的内容做补充或者进行更深入的、有针对性的阐述,陈述的形式可以以听证或书面的形式进行。

⑶对于提交意见陈述的期限,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答辩和举证期限时间的规定,设定15天左右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证据和论辩意见不再予以考虑。当然,视具体情况的不同,这一期限也可以适当缩短。

⑷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针对技术审查意见提及的焦点问题的陈述以及证据材料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受当方当事人再一次陈述,由合议庭根据具体案情决定。对于补充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⑸当事人提交的针对技术审查意见提及的焦点问题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法官应当转交技术调查官,在此基础上,由技术调查官决定是否需要修改、完善技术审查意见,并形成最终的技术审查意见提交法官和合议庭,作为法官认定相关技术事实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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