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指导手册
一、概念
1、商业秘密是什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如何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具体表现为不被所属行业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轻易获取。但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合法知悉该信息,并不影响其“秘密性”。
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则该信息丧失秘密性: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3、如何理解“具有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能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商业价值的判定应当综合考量权利人和与其相关的竞争主体。例如,权利人在研发过程中的实验失败数据可以降低竞争对手的开发成本,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4、如何理解“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采取与信息特性、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对“合理”的判断应综合考量信息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信息的难易程度等要素。具体而言,如果采取了以下措施一般可以视作“合理”的保密措施:
(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可以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3)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4)签订保密协议;
(5)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6)其他确保信息处于秘密状态的合理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保密措施不要求必须万无一失,只要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即可。
5、如何理解“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设计、程序、公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研发记录、实验数据、技术诀窍、技术图纸、编程规范、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和有关文档等信息。技术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技术或产品中独立的技术要素。
经营信息是指与权利人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员工信息、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采购价格、利润模式、投融资计划书、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其他商业信息也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二、侵权行为
1、侵权行为有哪些?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非法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非法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恶意获取、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和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2、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
(1)派出商业间谍窃取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
(2)通过提供财物、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3)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破坏其商业秘密(电子信息系统是指经权利人保护并存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电子载体,包括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电子载体);
(4)擅自接触、复制或占有由权利人控制或持有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采取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或者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3、非法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等非法使用方式将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或者提供给第三人使用。
“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方公开,以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
“自己使用”的典型表现是权利人的离职员工自己创办与权利人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
“允许他人使用”的典型表现是员工跳槽到被告公司后将其在权利人处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交由被告公司使用。需要注意的是,将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时,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方式均属于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非法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或者知悉了商业秘密,但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密要求,以不正当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类行为人主要包括签署保密协议的在职、离职员工;负有保密义务的合作伙伴,如代理商、供货商、律师、顾问、审计人员等。
5、间接侵犯商业秘密
主要是指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该项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他人实施了第4条的违法行为。
6、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主要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四项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明知”是指明明知道,即第三人主观上知道而故意为之;
“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即从客观上判断,只要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人都应当知道,但第三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其主观上并不知道。
三、救济途径
1、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商业秘密被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责令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2、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之规定,应就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保密性提供初步证据,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和工具、消除影响等。
3、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
主要针对签订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当事人,若上述人员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
4、向公安机关报案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5、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商业秘密诉讼活动法律监督。
6、涉及国家秘密的,向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报告。
四、证据收集
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迹象、线索时,可及时与管辖地的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联系,在其指导下搜集下列证据,必要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泄密信息为一般公众不知悉或者无法轻易获得的信息;
2.泄密信息的具体内容、载体、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3.可能的泄密途径;
4.可能与泄密信息有关的人员(如在职员工、离职员工、退休员工)的信息;
(1)有关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经历、工作内容、接触到的涉密信息;
(2)有关人员在本企业接受保密培训的记录;
(3)有关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协议);
5.可能与泄密信息有关的第三方;
6.侵犯涉密信息的具体行为表现;
7.对方使用泄密信息可能导致的后果。
参考资料:
1、反不正当竞争法
2、《安徽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试行)》
3、DB34/T 4317—2022 安徽商业秘密保护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