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使用却没有注册成商标该怎么进行商标维权??????一起看案例——绿智知识产权

第53245267号“遵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贵州遵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琳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对第53245267号“遵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84408号“遵艺”商标、第44357158号“遵液醉”商标、第44362101号“遵液醇”商标、第44392047号“遵液红”商标、第52213131号“遵酒出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遵艺”并不是一个常见的汉语词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遵艺”“遵”酒系列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的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的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恶意,被申请人企图利用他人辛苦建立的品牌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市场经营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产品照片;2、微信平台上的推广证据;3、委托生产协议;4、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的是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不能适用于成功注册的商标,否则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其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字体不同,不相近,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也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五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81件商标,其中包括“遵屹 1935”“1935”“遵熠 1935”“樽义”等商标,且2019年集中注册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遵谊”与引证商标一“遵艺”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为“遵谊”与“遵义”读音、文字构成相近,“遵义”是我国著名的革命圣地,将争议商标标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

  五、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提交281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遵屹 1935”“1935”“遵熠 1935”“樽义”等商标,且2019年集中注册申请了一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囤积公共资源的意图,且部分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遵义”进行商标注册的故意,损害公共利益,严重破坏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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