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虽然涵盖了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但是并非相关领域均系独立运行,自成认定体系的。因为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具体体现之一,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并且基于法律应当确保社会公众的平等性要求,亦不宜形成差别化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然而,上述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公众人物应当系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民生国策等产生公共效应的自然人主体,不应包括基于在特定领域的知名度而具有自身经济价值的民事主体。
作者: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