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撤三)商标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在该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商标的实质条件、申请主体、管辖部门、决定期限。通俗理解,即:任何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均可申请撤销某个商标,只要该商标确实存在“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商标局就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年”是一个时间要求,也是“撤三”这种缩略表述的由来,即“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事实上,“三年”的表述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连续三年”和“三年内”这两种表述是不是有重大区别?笔者认为,该二者的内涵异曲同工:如果三年内实际使用,自然会中断“连续”这一时间节点,而“连续三年”又包含在“三年”这一跨度内。

法条固然清晰,但在理解和认定的时候却是千差万别,笔者梳理一下司法实践中最受关注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谈谈自己的认知。

“连续三年”起止如何计算?

除了《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连续三年”是个时间上要求,也是认定商标是否应被撤销的最大依据,笔者理解为,该“三年”是自商标局收到申请撤销之日起往前推三年,而且必须是连续的三年。

是不是“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就一定会被撤销?

当然不是。

商标法规定的撤销前提是“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没有正当理由”和“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笔者看来虽不是递进关系,却是并列关系,要同时满足,才能满足撤销争议商标的条件。换句话说,如果有正当理由,或者三年内使用过,都不会被撤销。

什么是“正当理由”?

《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四种。

怎样才算是“实际使用”?

关于“实际使用”的认定,除了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我们还可以从更多的案例中得到启发:

广州市黄和置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21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行政案件时,对于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奥斯诺公司(OstnorAB)诉皇堡贸易有限公司等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号为:(2014)高行(知)终字第2567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使用应当属于能使消费者所看到的一种市场中的商业使用行为,由此满足该商标作为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同来源的识别作用,防止该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商品也可。

根据上述判决,笔者认为“构成近似商标或近似商品”的使用都可以认定为实际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04月20日生效,以下简称“《意见》”)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同时,该《意见》还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关于“正当理由”,《意见》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陈小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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