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刹车片、电动运载工具、防滑链、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车辆倒退警报器、车轴、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等全部商品均属于1202类似群组,其中“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在1201、1202、1204第(一)部分、1205、1210类似群组跨类似群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刹车片”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同属于1202类似群组,并同时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属于1211类似群组的“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类似,且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是由汉字“联合金麒麟”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是由汉字“金麒”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汉字“金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是由汉字“金麒”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联合金麒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金麒”,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别,若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天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山东金麒麟公司提交的科研成果、专利汇总、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山东金麒麟公司已将“金麒麟”商号在“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联合金麒麟”完整包含“金麒麟”,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山东金麒麟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亦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山东金麒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天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