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主体资格(适格)审查

三、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身份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不予受理情形中所指的“主体资格”,是指《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启动异议程序的主体资格;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证明是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其与“身份证明”是并列的关系,均属于必须提交的申请要件,不具有互相替代可选择性。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是证明异议人身份的文件,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护照,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除主张姓名权外,绝大多数情况下,身份证明不能代替主体资格证明,认为“主体资格证明是身份证明文件”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

  (二)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补充证据范围,应当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

  新法实施后,已生效的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74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京73行初2286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认定“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异议申请后3个月的证据补充提交期限,但其前提仍在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首先应当符合受理条件。对于证明异议人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异议申请人在以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的必备的主体资格证明,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在3个月补充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

  这一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总第69期(2017年4月)“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结及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一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部分所阐述的观点并不矛盾:“只要异议人在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要求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应予以受理,而不论异议人是在首次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还是以补充证据材料名义提交的。而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的补充证据阶段,提交异议人之前未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不予认可,否则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由于期限压力,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时提交可能无法提交完整的证据。需要明确的是,在异议形式审查中并不需要在先权利可以得到实体支持的大量证据,而仅需要在先权利的少量证据以及此在先权利归属于异议人的证据。在提交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后,异议人完全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内再提交大量的在先权利证据以提高在实体审查中得到保护的几率。

  (三)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具有针对性和相关性

  1.形审判断:时间节点是提出异议申请日期;

  2.主体资格证明与异议申请所援引的条款有直接联系:

  (1)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

  (2)第十五条:防止因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其他合同、业务关系导致商标被抢注;

  (3)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保护;

  (4)第三十条:在先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权保护;

  (5)第三十一条:在先申请商标权以及同日申请使用在先的保护;

  (6)第三十二条:禁止损害各种在先权利,禁止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利害关系的范围不宜过小或过大,应在保障异议权和防止滥用异议权之间取得平衡,还需考虑举证上的可行性和便利性。例如,在先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合法继承人、被许可使用人、受让人、与商标专用权人有投资关系或监管关系的人、商标质权人等。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与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文件,例如许可使用合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合同、委托创作合同、经纪合同、出资证明、权利转让受理通知书、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相关经营者证明等。

  (四)异议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当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据链是个很生动的比喻,意味着证据就像链条,之间应环环相扣。证据链是否完整就是指证据的运用能否合乎逻辑的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说服力。证据相互之间应具有有机的联系,借助这种有机的联系,能够把整个事实贯穿起来,让人做出综合判断。

  实践中,证据链不完整的问题比较集中的情形之一是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 此类证据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有商标的使用情况,即能证明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定义,将商标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二是要能体现商标的使用人,即能证明异议人是商标使用人或者与被使用的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三是要有商标的使用时间,即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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