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生产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与手机生产商大疆实业公司法庭对峙!“大疆”究竟属于谁?

业公司的责任,而本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则是于2017年3月1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并未处于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大疆实业公司成立之前,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大疆”无人机产品已经具有庞大的用户量,在相关市场中占据了较大份额,“大疆”作为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航空器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大疆实业公司主要经营的电子产品、手机等,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据以知名的“航空器”产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大疆”一词为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二者又同处于深圳,大疆实业公司理应知晓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先的知名企业名称并进行合理避让。而大疆实业公司不仅将“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且在生产、销售和宣传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简称为“大疆”手机,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生产、销售、宣传行为中使用“大疆”字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大疆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疆”字样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向大疆创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1万余元。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疆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包括:第一,大疆实业公司的手机商品上的“大疆”标志源自“大爱无疆”,“大疆”并非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独创,在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作为企业名称之前,涉案商标在“航空器”商品上的使用未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亦无认定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大疆”是大疆实业公司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产品的宣传使用中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害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之前已就大疆实业公司使用“大疆inni”手机进行宣传的行为达成了调解协议,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认可大疆实业公司的手机生产、销售行为及企业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第三,一审判决判令大疆实业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判令其赔偿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办案中,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大疆实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属于第9类,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以大疆实业公司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为由,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予审查认定。涉案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北京高院还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票据等中均标注有“大疆X7”字样,且大疆实业公司在其宣传视频、微信公众号、网上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标注有“InnI大疆”字样,上述标志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大疆”是上述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已构成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被诉侵权产品“手机”与涉案商标赖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均系民用科技产品,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密切关联。大疆实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大疆”标志的行为,削弱了涉案商标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犯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京高院指出,大疆实业公司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大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志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使用,具有攀附大疆创新科技公司商业信誉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大疆实业公司与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大疆创新科技公司的市场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就大疆创新科技公司曾依据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大疆”商标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网络交易稽查处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问题,北京高院指出,其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不能排除大疆创新科技公司依据本案涉案商标再次提出权利主张。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大疆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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