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老窖广告音乐不能获得商标注册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因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申请商标系第19351139号声音商标,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泸州老窖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商标驳回决定,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音乐部分较为简单,朗读的文字部分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泸州老窖公司对指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一种描述性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泸州老窖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申请商标总时长约为29秒,其女声哼唱的背景乐虽然并非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音乐,但鉴于其时长过长,其背景乐亦未具有极其高的辨识度或因原告极其大量的使用而让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易将其识别为广告宣传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2. 申请商标中男声朗读部分起到识别作用的为其文字内容本身,并非作为紧密配合声音元素的背景乐中的特定节奏、旋律、音效,故本案申请商标男声朗读部分不具有声音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要求,亦不会加强其女声哼唱背景乐部分的显著性。


3. 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均能反映本案申请商标的完整使用情况,部分证据没有显示宣传的具体内容,部分广告时长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一致,故综合在案证据亦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故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缺乏显著性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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